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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和環團共同擔任受託人?營運型公益信託的難題與展望

非信託業的公益信託受託人所面對的稅賦不公現狀一直存在,無論是大環境-立法體制的無效率,或是個案裡所呈現行政與司法體系對於非信託業擔任受託人的不信任,皆使欲消弭此一「不公平」的進展有限,亦讓我們不禁思考:是否我國一開始對於「營運型」公益信託的看待角度,就已經先入為主的讓它處於一個難以「處理」的位置?此外,除了持續努力敦促修法,是否也可找到讓信託業及非信託業者合作的機會,以處理營運型公益信託無法暢行推展的關鍵問題呢?

🌳什麼是「營運型」?信託機構如何看待此類型的公益信託?

當我們談及「環境信託」或「文資信託」,其與一般公益信託最主要的差別,在於信託的資產不是金錢,而是實體的建物或是土地。順著此一特點,其受託人職責就不只是金錢的掌控與分配,更重要的是透過對信託資產的管理與經營,達成永續保存及發揚公益價值(如棲地復育、生物多樣性維持或是歷史傳承等等)之信託目的,故稱此類型為「營運型」(也稱為「事業經營型」)的公益信託。

然而,既然以金錢財富的管理配置見長的銀行業者(信託機構),是我國法律認定「惟一」值得信賴、可享賦稅優惠的公益信託受託人,我們也很好奇他們對於需要落實經營的「營運型公益信託」抱持何種看法?透過與信託公會以及業者的交流,我們獲得了以下的見解與資訊。

首先,由於銀行業被金管會所監管,其「業務範圍」是受到規範的,不在許可範圍裡的事就不能做,因此無法直接擔任「營運型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關於這點其實我們也能理解,相信「移除棲地外來種」這樣的工作是不會出現在金管會允許銀行進行的業務範疇之中的。因此,也另外衍生由銀行再「委外經營」或是與其他團體「共同受託」的構想。對此銀行業者則提出了以下的顧慮:

  1. 就「委外經營」方向來說,以「衛福部」主管的公益信託為例,有特別要求不能惠與特定對象,比如說要避免每年都捐款給同一個人或是組織。若我國公益信託之運作皆準此原則,「委外」一途或許也有遭質疑為何固定只委託某一特定團體之虞。更進一步,若為了要釋疑致使執行上演變成歷經某段固定期間就得變更委外對象的話,對於需要長期累積營運經驗、在地固著度需求高的「環境信託」或「文資信託」來說,至為不利。
  2. 另一顧慮在於,假設委外對象中途消失或落跑,在沒有能力自己下去營運,也不知道從何找人接手的情況下,銀行業該如何收拾這個爛攤子?
  3. 若循「共同受託」一途,他們所擔憂的是權責無法明確劃分。雖然在研討會中曾有學者提出依「管理權責」(銀行)與「營運權責」(其他團體)區分的構想,但匯集上述兩點的結論,在委外相關規定、期間單方違約之處理或共同受託權責之劃分等相對應配套法規尚未有完整及明確的規範之前,恐怕對信託機構來說,是很難有意願「撩下去」受託營運型公益信託的。

 

🌳既然銀行不能做,為什麼我們仍努力推動營運型公益信託?

在接續討論之前,我們想先釐清一個觀念:「環境信託」並非專指「營運型公益信託」。環境部日前就曾經表示,歡迎企業捐助資金,成立「因應氣候變遷」相關目的的環境公益信託,就表示只要是以環境保護為目的成立的公益信託,就屬於「環境信託」,其中包括以信託金錢為主的「金錢型」以及我們所主要討論的「營運型」。但若回溯到「環境信託」概念的起源,即英國的「國民信託」(National Trust),就是從一棟老房子開始,到目前已守護了全英國約1.07%的土地範圍[1],說「營運型」代表了信託守護概念的雛形及本質,並不為過,這也是為何包含本會等關心民間保育量能的團體致力於宣揚推廣的主要原因。

相信大家也可以理解,我國的民間保育團體相較於信託機構,並非「以信託為業」,不該也不會有手握龐大資金的富豪或企業找我們委託代管、成立信託。反過來說,民間團體的角色是鼓勵名下持有土地或老房子等珍貴資產的民眾,將其交付給專業團體及人士管理經營,落實價值保存及善念延續;相較於銀行,這些團體及人士確實更具如何保存與經營的專業優勢,更能達成委託人所寄望之目的。

而既然前面提到銀行「目前」無法做,非信託業受託又沒有「免稅」的優遇,接下去很自然而然的就會面對這個主管機關及民眾最常問的問題:

「要保護的話直接持有就好,為什麼要信託呢?」

信託跟直接取得所有權(自行購買或接受捐贈),或許在「擁有土地進行保育」的形態上看來很近似。但最主要的差別在於,「自己買的」或是「人家送的」土地,持有者若要以非正當必要、反悔違背「捐贈當時大家有先講好」的約定、或是為自己的利益等理由把土地處分掉,即便可能觀感不佳、為人詬病,但是法律上是站得住腳的。但若透過公益信託,雖然成立過程繁複,還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好處是若委託人當初抱有期許與目的,將土地資產交給受託人希望他能達成的話,這個目的在信託框架之下可以受到充分的保護。除了白紙黑字的契約約束,更重要的是信託監察人及主管機關的監管機制與角色,以及將其公益信託化後所負有的公開公告義務,等同於社會全體都在幫忙監督受託人,看他有沒有好好地按照信託目的來執行。

 

🌳 一切依法行政,問題的癥結點即是「法規」

從以上討論的內容看來,營運型公益信託不經銀行,而由民間團體來受託似乎是較為理想的,但是為什麼我國法規對待非信託業受託這件事如此的「不友善」呢?

接續討論之前,先看看我國制定信託法時所師法的「日本」的情形。日本的公益信託制度專指以金錢為信託資產為主的「助成型」,並且主要「由銀行受託」;環境或文資的保護,卻非遵循公益信託路徑,而是透過所謂的「國民信託」[2],以「公益法人」為主體,成立公益財團法人直接取得資產,招募會員並接受外界捐款,據以持續擴充守護範疇以及執行營運。

反觀我國,並沒有類似「國民信託」的法人組織,而是透過明文規定的「公益信託」制度,將環境保護、文資保存及其他所有的公益性目的,一同包裹於其中。然而,記得上面提到我國的信託法乃是師法日本所制訂嗎?因此,相信大家就不難理解到,循其脈絡會演變成我國信託法及稅法當中的相關規範,皆建立在「金錢型」信託(也就是日本所稱的助成型信託)的本質上來討論。營運型公益信託的受託事務牽涉到場域的管理經營,與金錢型雖然在定位上都同屬公益信託,但相關權利義務的內容模式卻大相逕庭;若單以「一部法律」要應付我國所定義的所有公益信託類型,就如縫製出一件衣服卻想要套用在每個人身上,身材高壯的人嫌太小、瘦小的人嫌太大,勢必會發生適用上的問題。

 

🌳多元角度思考修法之可能,發揚營運型公益信託的守護與永續價值

彙整上述信託業者對於營運型信託的看法,以及我國信託法適用上的問題,從法規制度面的立場,相信大家就能理解為何環境信託及文資信託等「營運型」公益信託在國內難以有效推展的原因。

因為法律規範所產生的問題,最直接的就是從法律上來解決。改變並非一蹴可幾,但在現有法律的樣態及框架底下,我們認為可以更多元角度來思考修法的方向。除了目前最主要,也是明確被討論的推動公益信託相關「所得稅法」跟「遺贈稅法」的修法,讓非信託業的專業民間團體擔任受託人也可以享有賦稅優惠之外,另外我們也建議可以思考在相關法規當中明確規範「共同受託」的權利義務及權限,讓信託機構跟民間團體能夠各自發揮所長。從長遠的方向來看,更應慎重思考訂定「國民信託法」或是對應營運型公益信託的專門律法之可行性,賦予其明確具體的位階及規範。營運型公益信託具備直接有力的守護力道,以及專業具體的營運思維和手段,若能給予更多的理解與接納,輔以法規上提供明確的遵行指引與方向,相信能更有助於貫徹落實標的守護與價值永續的信託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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